案例
近年来,各级纪委查处通报的一些典型案例,有不少涉及“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这一违纪行为。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通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裁沈东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其中就有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张家界市慈利县燕子洞粮库和军供站原联合党支部书记、燕子洞粮库主任符立鹏违规入股相关粮食企业、违规从事涉粮有偿中介活动、违规在涉粮企业兼职取酬,获取巨额利益;武汉市委原常委、武汉开发区工委原书记、汉南区委原书记胡洪春非法从事虫草销售等有偿中介活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协港澳台侨和外事委员会原副主任刘侃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收取中介费等。这些案例均指向了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有偿中介的违规行为,连带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均受到开除党籍和公职的处分,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四条列出6项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其中第(四)项就是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对于这些行为,该《条例》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理解《条例》中的这项规定需要把握两个关键词,一个是“违反有关规定”,一个是“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所谓“违反有关规定”,指的是违反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就“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作出6条行为规定,其中第5条就是禁止“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的规定和要求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所谓“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市场各类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一种经济活动。在这种有偿中介活动中,构成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党员干部,其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进行了中介活动,二是收取了钱财。如果行为人进行了中介活动,但未收取钱财,不构成违纪行为。
显然,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实质是一种经纪人的行为。经纪,意思是做生意。经纪人,按照2004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的《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党员干部是在党和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科学、文化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中担任一定公职的人员,第一身份是共产党员,第一职责是为党工作、为人民服务,就要出以公心,不得公权私用;“服务”就是奉民所求,尽责而为。角色的定位及其职责要求,都不允许党员干部以“经纪人”的形象出现在经济活动中,把公共权力演变成个人谋利的工具。如果党员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就是把自己置于“经纪人”的角色中,也就从根本上改变了党员干部作为人民公仆的身份和职责,改变了权力的公共属性,为权力进入市场竞争打开了方便之门,也为权钱交易的腐败滋生提供了温床。
值得注意的是,违规参与有偿中介活动不是斡旋受贿,虽然二者在形式上都有居间牵线、获利行为,但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面还是不同的。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对于何谓“谋取不正当利益”,2012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偿中介活动更多是基于信息不对称而为双方牵线搭桥。党员干部能够利用工作中掌握的社会信息与人脉资源,尽己所能为市场主体提供一些信息服务,做一些出谋划策、穿针引线的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助一臂之力,本是一件有益的事情。但如果把这一优势用于从事违规营利活动,从中收取“中介费”“感谢费”,就让服务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党员干部因职位和工作关系,社会接触面广,掌握的信息丰富,如果放任党员干部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不仅破坏了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还极易使党员干部在居间牟利中膨胀个人私欲,在人情请托和利益诱惑面前失去警惕,诱发行贿受贿,掉入权钱交易的泥潭,由违纪走向违法犯罪。在前面提到的案例中,沈东、符立鹏、胡洪春、刘侃都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违纪行为,也是由于违纪行为的一次次发生而得不到制止,变得更加胆大妄为,最终走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道路。可见,违规参与有偿中介活动虽然不是受贿,但是,如果不加以党纪的严格约束与坚决惩处,从违规参与有偿中介活动到受贿犯罪,其实也不过是一步之遥。这也是党中央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道理所在。
党员干部是一个特殊群体,其特殊性既体现在必须始终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维护和发展人民利益为思想和行动的出发点,又体现在因其手握重权而极易成为围猎对象。实践反复表明,失去监督的权力是祸害,失去控制的私欲是灾难。多年来,党中央针对党员廉洁自律问题,发布了一系列制度、规定和纪律要求,反复申明不准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就是为保护党员干部而划出的权力使用边界线,就是以党内法规形式告诫和警醒党员干部谨慎用权,守好为官之道。习近平总书记在不同场合多次讲到,“当官就不要发财,发财就不要当官”。这是为官的准则,也是从政的“戒尺”。无论何时何地,党员干部身为人民公仆,理应以追求和实现人民利益为最高价值追求,在工作与生活中处理好人情与原则、私利与公权的关系,不越雷池,不踩红线,永怀公仆之心,谨奉公仆之职。各级党组织要切实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精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坚持对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等违纪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针对案件暴露的问题和漏洞,通过查纠整改、建章立制、警示教育等一系列组合拳,推动实现源头治理、常治长效,督促和规范党员干部认真履行好人民公仆的职责。
中国廉政教育内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