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徇私枉法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两罪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行使管辖权。但在实践中,两罪因为主体重叠、行为相似等原因,时常出现管辖权模糊的问题。本文拟从两罪的犯罪主体、客观行为以及主观心态等方面着手分析,为精准区分徇私枉法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供参考。
从犯罪主体来看,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就司法机关而言,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具备司法工作人员、担负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双重身份。而除了司法机关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如海关、边检、烟草专卖局)通过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也担负着查禁犯罪的职责。要厘清两罪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担负具体的侦查、检察、审判职责。以某市A区纪委监委办理的陈某违纪违法案为例,陈某作为A区公安局下辖派出所的民警,在日常交往中与社会闲散人员汤某相识。两人相识后,汤某提出其准备开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活动,但因担心违法行为会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遂请托陈某及时提供公安机关打击此类违法活动的信息,并许诺每月给陈某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保护费,陈某听后欣然同意。2018年12月,陈某在派出所工作时听闻A区公安局已经组成专案组,即将抓捕汤某在内的犯罪团伙成员。按照事前约定,陈某通过手机与汤某联系,告知汤某公安机关即将采取抓捕行动的信息,并让汤某最近不要外出以免被抓。后由于公安机关行动迅速,汤某于2018年12月底即被抓获归案。在讨论陈某行为定性时曾经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作为公安机关民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其主体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还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属于具有查禁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体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陈某虽然具备公安民警的身份,但其只是利用在派出所工作的职务便利,获取了公安机关即将采取抓捕行动的信息,陈某本身并不具备侦查案件的职责,因此无法被评价为刑法中的司法工作人员。此外,《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担负着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这就意味着只要具备人民警察身份,均负有惩治违法犯罪的职责,即广义的查禁职责。陈某作为人民警察,其应受到《人民警察法》的规制,将其评价为具有查禁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更为适宜。后经审判,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
从客观行为来看,徇私枉法罪强调的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几种徇私枉法罪包庇行为的表现形式,如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等行为。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来看,除了兜底条款之外,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主要强调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及有案不立、压案不查等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强调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二者的行为表征显然存在明显差异。仍以陈某违纪违法案为例,在此案之中,陈某并没有伪造、隐匿、毁灭汤某的犯罪证据,而是通过电话联系汤某,告知其公安机关最近将开展抓捕行动的信息,这就属于典型的通风报信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而在B市检察院办理的赵某徇私枉法案中,赵某作为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接受有关人员的请托,对其承办的案件故意拖延办理,并为按照法律规定需采取拘留、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违规办理取保候审。上述包庇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犯罪分子不受追诉的后果,后法院对赵某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
从主观心态来看,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具备私情、私利。所谓私情,即行为人与犯罪分子的交往要达到一定深度,形成稳固的个人感情。正是因为双方的密切交往,才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背职责。在实践中这种私情不仅要靠当事人的供述来印证,还要结合其他客观证据,如社会背景、聊天记录、电话话单、资金往来等信息综合分析后加以认定。所谓私利,既包含了物质利益,也包含了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既包含了数额较大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如大笔金钱、房产等,也包含日常一些所谓的“小恩小惠”,如几条烟、几瓶酒。非物质利益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如个人职务晋升、获取工作机会、加快办事进度等。上述利益无论表现形式如何,都可以成为行为人实施枉法行为的动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程度则相对要浅,行为人主观上只要明知帮助对象系犯罪分子,且试图以通风报信的方式提供便利,就可以认为具备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至于行为人和犯罪分子之间是否具有私情,或是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私利,并不是构成此类犯罪的必要条件。(黄泽皓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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