槐法案例【2023】190
公司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公司被判决向劳动者支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款项后,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直接支付给该员工,还是根据我国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依法纳税后再将剩余金额支付给员工?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刘志林法官审理的一起执行异议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在张某与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判决:甲公司向张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年终绩效奖金、返还工资扣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等款项,共计38万。2022年6月30日,甲公司通过法院过付案款32万元,并为张某代缴了个人所得税6万元。张某于2022年7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代缴个人所得税部分,2022年7月22日,法院冻结甲公司某银行账户。被执行人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账户内款项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张某称,发放的费用都是根据税后所得计算,张某无需再缴税,否则就是重复缴税,且甲公司在本案判决款项中无权利替张某缴纳税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是否应先予代扣代缴张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补偿金时,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个人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履行对劳动者代扣代缴相应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款项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视为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该代扣代缴的税款6万元应当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甲公司将扣除后的金额32万元交纳至本院,已经履行完毕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甲公司请求解除对账户内款项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终槐荫法院裁定支持甲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济南中院复议并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这部分税款用人单位是法定的代扣代缴主体。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法官提醒:为预防此类纠纷,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工资、奖金等构成,是否含税。在执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可以向法院出示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以及剩余款项已支付至劳动者账户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已全部履行判决款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第一款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