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了二手车且已经交付,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车辆已经被查封,购车人能否要求停止对车辆的执行并确认自己为车辆所有人?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刘新荣法官审理的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孙某购买朱某二手车一辆,双方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2022年3月2日,车辆售价6万元人民币。当日,孙某向朱某支付6万元车款,朱某将该车辆及所有手续交付孙某持有。2023年1月,孙某购买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2022年5月23日,朱某因欠邢某货款被诉至法院,法院查封朱某名下的涉案车辆。2022年6月21日,孙某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车辆被法院查封。2022年8月1日,法院判决朱某归还邢某货款。现孙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孙某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邢某不得执行涉案车辆。
邢某辩称,邢某为朱某的合法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查封执行朱某名下财产;孙某与朱某于2022年3月签订合同,却拖到2022年6月办理过户登记,这是孙某自身的过错;经二手车交易网站查询,涉案车辆交易价格在8万元到10万元之间,以6万元价格达成涉案车辆交易,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二是孙某能否要求邢某不执行涉案车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归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均无异议。孙某与朱某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孙某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微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孙某已向朱某付清全部购车款6万元整;孙某持有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交强险标志及交强险保单可以证明孙某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本院予以认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在本案中,孙某与朱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时间系2022年3月2日,签订合同的当天即完成付款与交付车辆。而邢某起诉朱某的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故孙某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的时间早于邢某起诉朱某的时间。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当予以适用,朱某向孙某交付车辆后即取得车辆所有权,邢某作为一般债权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无法对抗物权。邢某辩称案涉车辆的市场价格在8到10万元之间,孙某与朱某达成的交易价格为6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为,二手车的市场交易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每个车辆具有不同的车况,二手车交易网站无法对案涉车辆作出精准估价,且实际成交价格与交易网站查询的价格差别不大,故对于邢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孙某陈述,车辆交付后因疫情封控原因导致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可以排除孙某与朱某恶意串通损害邢某利益的可能性。综上,孙某作为车辆买受人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对案涉车辆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孙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邢某不得执行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涉案车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原《物权法》第23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224条对此予以沿用。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当予以适用,该基本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并未动摇。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异议人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买受人并已实际交付,异议人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该类案件中,要实质审查异议人是否为真实买受人并完成交付,在排除虚假诉讼合理怀疑,可以认定异议人为真实物权人的情况下,异议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