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可以发声,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同时,也引发了信息泛滥、谣言漫天甚至“公开声讨”等侵犯社会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网络维权”容易变成“网络侵权”。本期以案说“典”,请看槐荫法院黄海燕法官审理的一起名誉权纠纷。
案情回顾
2024年7月,某公司作为甲方,赵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智能无人奶站设备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智能无人奶站,享有智能无人奶站的零售、批发业务开发及经销的权利。甲方可协助乙方在该区域寻找符合条件的位置,批发业务确有必要跨区域开展业务的,须报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设备采购费用33800元,该合作费用为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合作设备的专项定制费用,该定制费用一经交纳概不退还。合作期限自2024年7月起至2025年7月止。本合作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赵某交付了相关设备。2024年9月,因双方关于解约问题发生纠纷,赵某在其本人网络平台发布多段视频:“某公司奶柜项目骗局”“某公司诈骗”等内容。2024年12月,该公司将赵某起诉至槐荫法院,认为其发布的不实、不当言论被大量评论、点赞、收藏,造成原告社会公众评价被降低,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开支若干。要求其停止侵权,删除视频并赔礼道歉,赔偿财产损失43250元,支付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750元。
法院审理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赵某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其个人网络平台发布“奶柜骗局”等视频内容,相关视频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其上述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公司要求赵某立即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删除通过网络平台账号发布的相关视频、并通过账户以发布道歉视频的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司以上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发布时间以不少于七日为宜。公司要求赵某支付公证费750元、律师费6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其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赵某赔偿财产损失432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槐荫法院依法判决:一、赵某立即停止对公司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账号发布道歉声明;三、赵某向公司支付公证费750元;四、赵某向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法官提醒:在网络平台上的言论必须客观、公正、谨慎,尽量避免发表误导性言论,遵守法律规定,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否则一旦超过边界,维权容易变成侵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