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权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但是,仅凭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行为一定有效吗?请看槐荫法院李明亮法官审理的一起确认合同有效案件。
案情回顾
2022年1月,向某向陈某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向某的丈夫邱某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陈某多次催告,向某和邱某夫妻二人均未偿还该债务及利息。2023年4月,邱某提出将自己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陈某,以抵顶其所欠的全部债务。该债权系某公司与邱某的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判决该公司向邱某支付6万余元。陈某表示同意,与邱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该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陈某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提出异议,经法院审理查明,裁定驳回陈某的执行申请。2024年6月,陈某将该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自己与邱某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书》应当无效。经网上检索发现,邱某债权转让时以及目前,尚有多个执行案件未处理完毕,邱某明知自己负有多起金钱给付义务案件,且在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其作为失信被执行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私自将案涉债权个别转让给陈某用于抵偿债务,规避其他法院执行,该债权转让行为属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陈某向邱某、向某出借4.5万元用于垫付房屋租金,邱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该债权债务未经诉讼确认。2023年4月,陈某与邱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邱某对某公司享有的6万余元债权转让给陈某,而在2023年4月前,邱某作为被告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有多起金钱给付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且未清偿。另外,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又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罗某诉邱某、向某的合同纠纷案件,本院既已向邱某、向某送达了应诉手续,邱某对该起诉一事应系明知,而罗某与上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邱某作为债务人、被执行人,在已有多笔到期债务经法院执行未能清偿,且已被上述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起诉的前提下,私自将案涉对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某,用于抵偿其对陈某未经裁决的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邱某的部分执行案件信息已在网络等渠道予以公布,陈某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应为无效。陈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法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债权转让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多个主体,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陈某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邱某在明知自己有多笔债务到期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且被某公司利害关系人起诉的前提下,私自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陈某,双方的转让行为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不能得到法院认可。法官提醒:债权转让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当事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应当审慎核查,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转让性等,不存在虚假债权、规避法院执行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签订债权转让相关协议后,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债务人,以免引发争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