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中共党员,A省B市市委书记。
2016年1月至4月,肖某在任B市市委书记期间,先后4次以津贴、效益奖金、礼金等名义收受A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共计30万元。5月,A省纪委收到群众举报反映肖某收受A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奖金等问题的线索。6月至7月,经报A省省委批准,A省纪委先后4次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与肖某进行谈话和函询,肖某均予以否认。8月,肖某被组织立案审查。经审查,群众举报反映肖某的问题属实。
分析意见
谈话函询,既是处置问题线索的重要方式,也是落实“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的重要抓手,体现了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的精神。谈话函询的目的,是本着对同志高度负责的态度,让有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把问题如实讲清楚,体现出对党忠诚老实的态度。实践中,对于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党纪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线索,可以进行谈话函询。谈话函询之前和之后都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函询结果要由函询对象所在单位党委书记签字上交,并纳入函询对象廉政档案。对反映不实的予以澄清;对如实说明且反映问题并不严重的予以了结;对与组织掌握的情况不一致的,要进一步核实,对不如实说明、欺骗组织的要严肃处理。
执纪实践中,部分党员干部在组织谈话函询时,存在不如实说明问题的行为。根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此类行为情节较重的,应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上述案例中,肖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心存侥幸,在A省纪委先后4次对其进行谈话和函询时,均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拒不配合谈话函询,对组织给予的机会毫不珍惜,情节较重,违反了组织纪律,应追究其纪律责任。
执纪审理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的性质问题。2003年施行的《党纪处分条例》未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独立的违纪行为,执纪实践中,一般可作为从重处理情节。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则把此类行为表述为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在分则中单独作为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予以认定,对情节较重的可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这充分体现了党组织对党员在忠诚老实方面的纪律要求,体现了“党纪严于国法”的党内审查特色。
第二,关于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与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区别。执纪实践中,存在被审查人在得知被组织调查后,为掩盖违纪事实,主动采取向本单位党委书记、纪委书记或有关组织“汇报思想、呈报书面材料”等形式提供虚假情况,企图干扰、妨碍组织调查。对此,我们研究认为,“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与“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之间,在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主观目的、违纪性质类别等方面存在不同。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应当发生在组织谈话函询阶段,属于“被动”地说明问题,否认或隐瞒、编造、歪曲违纪事实;且组织谈话函询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或比较笼统,不涉及严重违纪问题。而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应当是采取“主动”向组织和有关领导同志提供虚假情况的方式,混淆是非,设置障碍,蓄意干扰、妨碍正常的调查工作,应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按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认定。
第三,关于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的证据收集问题。认定此类行为,主要从两个方面收集证据:一是开展谈话函询的相关证据材料,比如,谈话函询之前和之后的审批手续;谈话函询阶段形成的谈话笔录、函询通知、函询对象提供的说明材料及其所在单位党委书记的签字背书等相关材料。二是证明谈话函询对象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欺骗组织的相关材料,比如,组织对反映的问题进一步核实后,发现的违纪事实等相关证据。
此外,谈话函询问题一般都是从违反组织纪律角度认定,但是对那些经组织多次谈话函询,仍隐瞒真相、欺骗组织的恶劣行为,可考虑转化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来认定。比如一个市委书记在省纪委函询后说假话,省纪委书记与其谈话后继续隐瞒真相,在省委书记与其谈话后仍欺骗组织,甚至以辞职、提前退休等方式对抗组织,那么这个干部的行为可以考虑按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性质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