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为躲避碰撞紧急刹车造成货物损坏,保险公司称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法院如何判决?本期以案说“典”,通过王鑫法官审理的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看槐荫法院如何判决。
案情回顾
2022年12月13日,张某作为发货人与王某作为承运司机,在“AA平台”上签署了《运费协议》和《货物运输协议(平台撮合)》,约定由王某运输一批设备配件机器,总运费2800元。12月14日,王某在行驶途中为躲避车辆紧急刹车,造成货物损坏。涉案车辆系龙腾公司所有,王某受雇于龙腾公司,龙腾公司在某财险公司处投保有20万元货运无忧电子保函。该保函写有:保障项目为火灾、爆炸或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事故所造成的列明车辆所运输货物的损失,特别约定,碰撞是指运输工具在运输中与该运输工具以外的其他物体直接相撞,或在静止(如停靠等)状态下受到该运输工具以外的运动物体直接相撞。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将龙腾公司、某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腾公司赔偿维修费23万元,某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龙腾公司辩称,涉案货物已经购买保险,如认定其承担责任,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某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因本案不是涉案车辆与以外的车辆或物体发生碰撞造成的货物损失,而是紧急避险刹车过程中造成货物的挤压而导致的损失,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该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该约定在保单中的字体加粗加黑进行了提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内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且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免责条款,因此本案保险人不予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王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平台撮合)》、龙腾公司与某财险公司签订的《货运无忧(电子保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系因公路运输货物中发生事故而产生损失最终引起的保险赔偿事宜,张某与龙腾公司,龙腾公司与某财险公司之间虽系不同法律关系,但却系因同一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引起的诉讼,龙腾公司依据其与托运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后,可针对其所受损失基于保险合同向某财险公司提起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情况及提起的诉讼请求,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确定为并列的两个案由并同时审理。张某与王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平台撮合)》约定了“承运人应在约定的卸货时间前将货物运输至收货地点”,但王某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维修合同、维修清单、转款凭证、《公路货物运输险公估报告》,涉案货物的损失,即维修费23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涉案碰撞释义条款系格式条款,某财险公司对所有特别约定条款均加粗加黑提示,其未举证证实其对碰撞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无法证实某财险公司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另王某系躲避其他车辆采取的制动措施,系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故对于某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货物维修损失金额及免赔额约定,某财险公司应向张某赔付维修费20万元。对于剩余损失3万元,由龙腾公司承担。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某财险公司向张某支付赔偿款20万元,龙腾公司向张某支付损失维修费3万元。判决作出后,某财险公司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运输合同纠纷中往往牵涉到保险合同纠纷,损失方同时起诉承运人及保险公司,以最大程度保障其权益,但保险公司以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提出抗辩,面对此类纠纷,经查明事故事实,为减少诉累,做到案结事了,可一并予以审查处理。另,合并审理本案件,并未减损保险公司的权益,且有助于保险公司就损失数额的确定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故对保险公司的此类抗辩,不应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往往对格式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免除自身责任,在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应发生效力。另,本案货物损失系因司机王某在将要发生车辆事故时为躲避碰撞避免更大的财产和人身伤亡进行紧急刹车过程造成的货物损失,应认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财险公司依据合同特别约定中对碰撞的释义主张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与保险合同目的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