槐法案例【2023】205
股东向公司转账后,要求公司归还借款,到底是出资款还是借款?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李明亮法官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2018年1月26日,国强公司登记设立,王某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30年1月1日。2018年2月1日,王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某,国强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2018年2月19日,王某向国强公司支付85万元,转账备注为“王某转账”,2018年3月6日,王某向国强公司支付13万元,转账备注为“投资款”,国强公司向王某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投资款”。2018年3月29日,王某向国强公司支付100万元,转账备注“借款”,国强公司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国强公司向王某借款100万元,预计2018年4月15日前还款。王某称国强公司未将上述款项用作投资款,要求国强公司返还借款198万元及利息。
国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给国强公司的转账,是出资款还是借款?
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国强公司向王某借款10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强公司应向王某偿还100万元。
关于2018年2月19日、2018年3月6日转账款项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王某于2018年2月19日、2018年3月6日两次向国强公司转账共计98万元,国强公司均未出具借条或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凭证,收条记载收款事由系“投资款”而非借款,2018年3月6日的转账备注亦为“投资款”,与100万元借款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王某主张该98万元系借款并要求国强公司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1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王某主张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国强公司返还王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现实中,股东向公司出资或借款,外在行为看起来比较相像,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不出具股东会决议、不盖出资证明等,导致款项性质产生争议,要看是出资还是借贷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一是是否有借款合意,银行转账凭证是否有备注信息,若备注信息为投资款或出资款,则被认定为出资的概率更大。二是公司会计账簿记录,公司将该笔款项是作为注册资本记账,还是作为其他应付款。如果以注册资本记账,应视为出资款,如果以其他应付款记账应视为借款。三是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是否体现股东实缴信息,一般来说,股东在实缴出资后,公司应当对公司章程中出资部分进行修改,同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股东及出资信息栏中,以及企业年报中予以修改体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