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地干了几个月,为何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认定劳动关系需要满足哪些要件?本期法官说法,一起看槐荫法院刘佳法官审理的这起劳动争议案件。
案情回顾
2023年7月,董某到甲公司某项目所在工地从事墙板安装工作,后在工作时受伤,遂以甲公司、乙公司(建筑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委经审查裁决董某与乙公司自2023年7月2日至2023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董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董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主张其与董某是一次性劳务分包关系,其不向董某直接发放工资,不监督董某刷脸打卡,没有人身属性管理,并提交:1、结算单一份,载明:“某项目工人赵某、钱某、孙某工资已结清,由董某代收工人工资36940元”,由董某及工作人员签名捺印。2、工作人员与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工作人员向董某发送“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班组、分包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中间结算) 本人董某(班组长、工人代表)系某项目墙板安装瓦工班组负责人,现班组累计结算金额3.9万元;本次申请通过农民工专户代发形式支付金额3.9万元,支付工人清单见后附工资表、考勤表,后附工资表显示董某工资金额为3450元。董某回复询问是否视为工人全部工资。董某辩称,甲公司是涉案项目总包单位,乙公司是分包单位,其实质是乙公司管理人员,从事的工作是乙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后在工作场所受伤。董某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载明:2023年9月12日,甲公司某项目工资专户向董某转账3450元,备注:“工资”;2023年10月12日,该项目工资专户向董某转账700元,备注:“工资”。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与董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审核双方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董某的陈述, 其所从事的工作,均系承接的临时性工作,并不具备长期稳定性。董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进入涉案项目工作时,系由乙公司进行招聘,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外,虽然甲公司某项目工资专户向董某的转账备注为“工资”,但无证据证实该转账系乙公司向董某发放的工资,且转账的数额及转账的时间均不固定,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工资特征。董某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乙公司虽盖章确认,但该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董某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动的事实。综上,董某称其与乙公司在2023年7月2日至2023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与董某2023年7月2日至2023年9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董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实践中,一个工程建设项目中可能存在劳动、劳务、承揽等多种法律关系,也不乏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成立,需综合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满足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四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董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进入涉案项目工作时,系由乙公司进行招聘,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项目具有阶段性,董某从事涉案项目的墙板安装,无法证明其长期稳定性的为用人单位提供业务范围内劳动。董某工作地点系项目所在工地,董某的工资系根据在项目工地的刷脸考勤情况按天计算,工资发放不具有稳定性和规律性。结合董某的工资主要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以及证据材料中显示的班组长身份、一同结算班组农民工工资等事实,董某称其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