槐法案例【2023】223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交易车辆存在问题造成后合同履行不能,被法院判决解除之后,后合同的卖方应返还的购车款、利息及诉讼费损失、买方未付的车辆分期款,是可得利益损失还是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张善芳法官审理的一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2021年7月19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王某以12万元的价格将其车辆转让给甲公司,由甲公司代王某结清该车辆的贷款。甲公司委托案外某车商出售该车辆,花费5000元,王某将车辆交付该车商。2021年7月21日,甲公司(售车人)与案外人唐某(购车人)签订《车辆出售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购车人分36期向售车人支付购车款,每期3800元,且购车人向售车人交纳保证金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甲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唐某,唐某依约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及前两期购车款7600元。但因王某在使用案涉车辆期间造成车辆大量违章,购车人唐某无法通过车辆检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车辆出售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由甲公司返还购车款27600元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公司为此案两次支出诉讼费共1599元。
现甲公司认为其退还唐某的购车款27600元、两次诉讼费1599元,及其与唐某尚未履行的合同有效期内(2021年7月21日-2022年3月26日)唐某尚欠六个月零五天的款项23433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共计54205元为其可得利益损失,故将王某诉至槐荫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该损失及相应利息。
王某辩称,其已向原告偿清了原告代结的贷款及委托销售车辆的费用,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被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返还的款项、利息及诉讼费、唐某未付的车辆分期款是否为其可得利益损失?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2021年7月21日,甲公司作为售车人与案外人唐某(购车人)签订的《车辆出售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甲公司以其与案外人唐某的合同履行不能,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应返还的款项、利息、诉讼费损失及唐某未付的车辆分期款是否是其可得利息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是指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有未来性、期待性和现实性。而甲公司与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受害人”应为唐某而不是甲公司。甲公司与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因甲公司的责任被法院解除,并返还唐某购车款及利息,是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即返还各自财产,不是甲公司的可得利益计算的依据。甲公司以与唐某的上述合同作为向被告王某主张可得利益的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包括生产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括履行本身获得的利益,而主要是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对于可得利益的保护也主要是对商事主体追求利润的保护。但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案件诉讼费、返还唐某的购车款及唐某的未付车辆分期款,均为甲公司与唐某在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配问题,并非甲公司与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且王某已就涉案合同向甲公司赔偿了甲公司垫付贷款损失及委托销售车辆费用损失,现甲公司向王某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